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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村被害人朱某某家,将北屋内西间床边桌子上一纸鞋盒内15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村被害人朱某某家,将厨屋内一木菜柜抽屉里44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村被害人朱某某家,用螺丝刀和扳手将东屋门撬开,将床上枕头里的1100元现金和一胶丝袋旧书盗走。后将所盗旧书卖于一收废品。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旧书价值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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