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齐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保群,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4日,原告王某驾驶豫x摩托车与李书光驾驶的豫x轿车在七一路X路左转弯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七六八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略),花去各种费用共计x.16元,因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发生这些费用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4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在本案中,我公司至今未收到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并无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事故中产生的诉某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按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李书光驾驶豫x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车站路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勘验,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南阳768医(略),共花费678元。当日又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裸关节骨折,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石膏固定6-8周后来院复查,期间禁止下地负重;2.4-6天后拆线,期间观察伤口情况及时对症处理,加强营养及伤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在该治疗共花费x.66元。
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王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上写明:患者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4日在我院住(略),给予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对症治疗,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7000元。
2009年6月5日,原告王某与南阳市X区翔源副食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另计。2011年10月20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上写明:王某于2009年6月份受聘于我公司,2011年2月14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止今日仍未能上班,王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每月发给其基本工资1500元,奖金在300元-500元之间,因王某受伤不能工作,故此我公司在其请假期间不发工资。
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伤残程度属Ⅹ级。本次鉴定花费750元。
原告王某女儿王某艺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贺于X年X月X日出生。该两名子女由王某与妻子庄明焕共同抚养,且子女均为农业户口。
李书光为豫x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书光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书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书光已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6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x元。原告王某在南阳市X区翔源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50元/天×218天=x元,原告仅主张x元,按其请求予以确认。3.护理费5532.66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8周后来院复查,期间禁止下地负重;4-6天后拆线,期间观察伤口情况及时对症处理,加强营养及伤肢功能锻炼。本院结合原告和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90天=5532.66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王某住院共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王某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0元。6.交通费64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x.52元。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份起在南阳市X区翔源副食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属十级,原告王某现年4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88元。原告王某女儿王某艺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贺于X年X月X日出生。该两名子女由王某与妻子庄明焕共同抚养,且儿女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7+10)年×10%÷2=3129.88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王某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该院进行了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对症治疗,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7000元。该7000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虽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x.72元,未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金x.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来明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