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葫芦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程×,男,19××年×月×日出生,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葫芦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4台,价款是48,000元,当时约定2010年12月底前结清款项,可尽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11-50型和S11-80型变压器各2台,总价款人民币48,000元。货款未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某葫芦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款48,000元人民币,欠某人:赵×,20××年×月×日,此货款20××年×月底前结清”的欠某一张。20××年×月×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承诺所欠某压器款于20××年×月×日前必须付清,但未某定给付欠某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付款承诺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恪守诚信,按约定足额向原告给付价款,因被告违背承诺,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给付欠某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某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款48,000元,并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某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