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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李某、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卢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李某、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卢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三门峡市X村南某某家门口盗窃风帆牌汽车电瓶一块。经价格评估,该电瓶价值23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X村焦某某家门口盗窃两块连岳牌电瓶。经价格评估,该两块电瓶价值840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灵宝大王干店某某家具店门口盗窃4千瓦电动机一台。经价格评估,该电动机价值280元。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灵宝大王干店桥西一摩托车修理铺盗窃机油30桶、轮胎5副、链盘4副、电磁炉一个。经价格评估,上述物品价值1025元。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X村一诊所盗窃碾槽一个、铁臼一个、被褥一套等物。经价格评估,碾槽价值200元、铁臼价值16元。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X路俱乐部对面家属院盗窃红色本田x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900元。

7、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X区X号楼东单元门口处盗窃红色东毅x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136元。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大营供销社家属楼下盗窃建设x-5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260元。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李某到陕县X镇市场移民楼三单元楼梯口盗窃大阳DY90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704元。

10、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卢某乙、杨某、卢某丙四人到陕县X村盗窃7.5千瓦电动机一台。经价格评估,该电动机价值816元。

1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卢某乙、杨某、卢某丙到陕县X村盗窃打麦机一台,经价格评估,该打麦机价值288元。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到陕县X区居民院内盗窃重庆精通x-10摩托车一辆、大阳110-2F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评估,重庆精通x-10摩托车价值800元,大阳110-2F摩托车价值3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卢某丙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且经查实的立功表现,且能退出所盗物品价款;被告人李某在庭审后委托亲属赔偿所盗物品价款并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有失主高某某、康某、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以及有关报案材料均能与六被告人承认作案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程某、李某亲自带领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予以相互印证。摩托车失主的有关摩托车证件等、失主陈述以及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被告人程某、李某、卢某乙、杨某、卢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无前科。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曾于1998年5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犯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河南省洛阳市监狱证明卢某甲于2007年1月刑满释放。陕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该局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陕县公安局张汴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卢某丙于2010年9月19日到该所投案自首;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另外,被告人卢某丙主动交出盗窃价值赃款1104元;失主南某某、康某、王某某、焦某某、张某某、荆某某等出具的收条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委托亲属积极赔偿其所盗窃失主物品的价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程某结伙盗窃11次,盗窃数额为7695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9次,盗窃数额为6591元;被告人卢某乙结伙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5426元;被告人卢某甲结伙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4322元;被告人杨某结伙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1104元;被告人卢某丙结伙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110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于2010年3月盗窃三门峡建设银行峡西支行联想启天x电脑一台之事,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卢某甲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故被告人杨某亦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该局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于除有自首情节外,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还主动交出盗窃价值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委托亲属积极赔偿其所盗窃失主物品的价款并取得谅解的行为属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有立功表现,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一审量刑重等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提出的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内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某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程某提出的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成立。关于程某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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