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
被告张某,男。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儿子出生,后来我们都是为些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在2008年复员回到家后,没多久他就外出不进家,开始我给他打电话他还回电话,再后来我就和他联系不上了,至今没有音信,作为一名丈夫,对家庭不负责,对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不尽一点责任和义务,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也不履行父亲之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使原告的心灵受到很大创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复员后开始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至今没有音信,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没有音信,故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4元(x/年×14年×30%=x.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