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3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小朱庄自然村将一精神病妇女骗走,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镇X村民路XX当儿媳。当日路XX反悔,经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介绍,被告人崔某某又于次日将该女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长葛市X路X村X路XX当儿媳。后路XX反悔,要求罗某某退钱,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又将该女卖到尉氏。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路XX、路XX、方XX、周XX、张XX、刘XX、路XX、李XX、路XX、崔XX、陈XX、高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一精神病妇女先后两次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