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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与詹某某、吴某某、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徐某某,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詹某某、吴某某、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郑州五里堡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詹某某、吴某某、天方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任恺预订天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住房1套,该房坐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紫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并交定金x元。由于其对该住房的环境不理想,将该房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于同年8月4日向天方置业公司交购房款x元。因订房时是以任恺的名字订购的,天方置业公司给吴某某出具1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任恺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玖百元整,系付购房款,吴某某交款后住进该房。2003年11月3日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与詹某某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①贷款金额x元。②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X街紫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28.53。③贷款利率月利率4.20‰。④贷款期限30年,自2003年11月3日至2033年11月3日止。⑤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购房人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天方置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⑥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0个月。借款人自愿按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天方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合同中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和质押条款。天方置业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詹某某与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又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①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x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0个月。②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128.563。三方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抵押物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紫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同日詹某某与天方置业公司签订1份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x元,借款期30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向詹某某出具1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将x元划入天方置业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号内。同年11月1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颁发了郑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至2007年8月15日收到詹某某归还本金x.26元,利息x.14元;截止2007年9月20日,詹某某尚拖欠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本金x.74元,利息8621.62元。2007年9月20日,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某及天方置业公司偿还其借款x.74元,利息8621.62元,并要求其承担原一审的(略)费用5100元。另查明天方置业公司没有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年检,2007年6月2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天方置业公司作出豫工商处字节(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天方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下落不明。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于2005年12月22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

再审法院认为,天方置业公司将同一套商品房先后出售两次,侵犯了先期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与詹某某、天方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该抵押房屋已出售。因此,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与詹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部分有效,但抵押条款无效。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与天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但詹某某与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天方置业公司将出售后的房屋又卖给詹某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詹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天方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对吴某某的申诉辩称理由不成立,再审法院不予支持。詹某某向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要求詹某某承担再审(略)费用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没有提交支付5100元聘请(略)费用的证据。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在诉讼时并没有要求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紫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某申诉理由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再审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詹某某于再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本金十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利息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利息计算时间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三、天方置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詹某某、天方置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在再审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利息追偿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但再审判决第二项仅判决詹某某偿还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本金和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的利息,而对于2007年8月l5日之后的利息未做出判决,显属不当。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条是各级法院在同类案件判决书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的普遍表述,而再审判决未对此法条予以适用,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2)吴某某称“办理购房手续时由于吴某某在外地出差,便委托其表弟任恺代办”。而任恺却称房子是其向天方置业公司购买,由于对住房环境不理想,将该房转让给吴某某,订房是以任恺名字订购,收款收据也明确载明“今收到任恺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玖佰元整,系付购房款”。再审判决中出现上述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做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本案中,案外人吴某某仅对原一审判决中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对其现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判项存在利害关系,这也是其申请再审的唯一理由。至于詹某某与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因此,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须对优先受偿权这一判项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做出撤销或者驳回的判决即可,而无须对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与詹某某及天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这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越了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l、撤销再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为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本金x.74元,利息8621.62元(利息计至2007年8月15日,自200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詹某某、吴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詹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在原一审时已撤回对天方置业公司的起诉,再审期间也未请求天方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于2010年7月26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负责人为史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某某以天方置业公司和詹某某恶意串通以詹某某的名义和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非法抵押其房产为由,申请再审。借款人詹某某并未提出原一审判决错误,进而要求对借款、利息、赔偿损失等项判决进行改判,原工行郑州五里堡支行在原一审时已撤回对天方置业公司的起诉,再审期间也未请求天方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再审法院应围绕吴某某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进而作出判决,不应对原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进而改变原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赔偿损失等判决,更不应该判决天方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进而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贷款本金x.74元、利息8621.62元,及实现债权的(略)费5100元。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南外营街东紫都花园X幢西四单元X层东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上诉人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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