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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潘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08年10月某天上午,在明知盘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刚读完小学四年级未满14周岁且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利用盘某敏到其屋玩的机会,以少许财物哄骗,然后在其屋厅的椅上与盘某敏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覃某某两次用同样的方法在其屋厅的椅上与盘某敏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被害人盘某敏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盘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法庭调查时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强奸盘某敏,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潘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是不太正常的人,与其他男子又有不正当关系,因此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目前处于迷糊状态,没有再危害社会的能力。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盘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去到被告人覃某某家玩,后覃某某在明知盘某敏刚读完小学四年级未满14周岁且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利用盘某敏到其屋玩的机会,以少许财物哄骗,然后在其屋厅的木椅上与盘某敏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覃某某又两次用同样的方法在其屋厅的木椅上与盘某敏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2008年农历10月份的某日,其到覃某某家玩,后覃某某讲给几元钱其,要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其答应后,就在覃某某屋厅的长木椅上与覃某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在当月,覃某某又两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每次都是给2元钱其。

2、证人证言

(1)盘合昌的证言:其女儿盘某敏乳名盘某凤,是1995年农历8月28日出生,小时候开有一张“八字纸”,当时取名“关妹”,申报户口是按农历申报。在2009年3月初,女儿盘某敏经常有呕吐现象,后带到医院检查证实已经怀孕。

(2)陈光明(民和小学教师)的证言:盘某敏是其学生,读到三年级和四年级都是其教的,盘某敏是弱智的,考试都是几分。根据入学报名所填报的出生日期,盘某敏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3)覃某光的证言:盘某敏曾对其说过,在覃某某的屋厅木椅上与覃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事后覃某某给了几元钱。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X村民和六组覃某某屋,中心现场位于覃某某屋厅,屋厅有饭桌、木长椅、地柜、电视机等物。

被害人盘某敏指认其与覃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位置就在覃某某屋厅的木长椅上。

被告人覃某某亦指认其与盘某敏发生性关系的位置就在其家屋厅的木长椅上。

4、物证、书证

(1)来源于盘合昌的生辰八字纸一张,载明:关妹生于“一九九五年润八月廿八日”。

(2)岑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反映覃某某于2009年6月被检出患有“心律失常;频繁性窦性早博”等心脏疾病。

(3)覃某明的户籍证明。

(4)昙容派出所证明1份,载明:农历1995年润八月二十八日是公历1995年10月22日。

5、鉴定结论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判盘某敏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农历10月中旬的某天上午,其一个人在家看电视,隔离屋的盘某凤来到其家玩,其就向盘提出要和盘做一次(指发生性关系),盘同意后,双方就各自脱掉自己的裤,然后在其屋厅的木椅上发生了性关系。在此之后,其又与盘某凤在其屋厅的长椅发生过两次性关系,每次完事后其都给2元钱盘。其知到盘某凤应该是十二、三岁的年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明知盘某敏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尚能认罪、悔罪,并且其已主动向被害人一家道歉、认错,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状况,不予关押也不至于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不太正常的人,与其他男子又有不正当关系,因此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精神不正常及与其他男子有无不正当关系均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因此,依法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幼女的身体和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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