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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女,汉族。

被告郑某乙,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伟、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郑某甲向其借款x元,用于购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芳圆二期X号楼X楼东户商品房,并将房屋购买人登记为其女郑某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x元,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甲辩称:孙某无权主张该x元。因原告的儿子胥宏伟与其有债务关系,即胥宏伟借过郑某甲x元,经双方协商,胥宏伟将位于松江芳园二期X号楼X楼东户的房屋转让给郑某甲。当时胥宏伟向开发商交纳的x元也转让给郑某甲,用以折抵x元的借款。另外,郑某甲还为孙某购买的其它房屋垫付过契税、办证费用x元,孙某应该返还。

被告郑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用以证明2009年5月14日郑某甲向孙某出具的,金额x元。2、郑某甲以郑某乙名义与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郑某甲将借原告孙某的x元用于购买商品房。3、记账凭证、收据,用以证明郑某甲以郑某乙名义所购买房屋的房款中含有原告的借款,该借款是以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转付形式支付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某甲因购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芳园二期X号楼X楼东户的商品房,原告孙某将其集资款及利息x元转入郑某乙名下,郑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给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开发商给郑某甲出具收款凭证。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现金x元,借款人郑某甲,2009年5月14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对被告郑某甲曾为其垫付过契税等x元无异议,但称系郑某甲对孙某的赠与。郑某乙至今仍系学生,无收入来源,双方无异议,故郑某甲以郑某乙名义所购郾城区松江芳园二期X号楼X楼东户商品房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甲借贷关系明确,有郑某甲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为“孙某”,故原告孙某主体适格,被告郑某甲应予偿还借款。因原告承认郑某甲为其垫付了x元契税等,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属赠予款,故该x元应从郑某甲应还借款x元中扣除,即郑某甲再偿还原告孙某x元。被告郑某甲辩称的与胥宏伟之间的经济纠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该辩称不能成立。因借条系郑某甲出具的,其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对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2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原告孙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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