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方太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方太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韩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方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太顺无偿占用原告的四间平房达12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2007年原告将包括被告占用的四间房在内的十二间房屋拍卖,本村村民王小圈以x元拍得,但被告仍然占用,至今原告无法向王小圈交付,故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占用的四间平房,并赔偿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四间平房,该四间平房是其于2007年购得;原告要求x元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因为2007年之前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无偿使用该房的。
本院归纳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自1997年至今被告在原告面粉厂南头的四间平房内养鸡,2007年之前为无偿使用。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现在使用面粉厂南头四间平房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支付x元租赁费。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07年9月9日王小圈购房收据一份,其上载明王小圈购买大电磨房的款额为x元;3、2008年12月10日原告的腾房通知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占用的四间平房在2007年即由王小圈经过竞拍竞得,因被告占用,原告至今无法向王小圈交付。
被告方太顺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9日邓城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大电磨楼房拍买,规定此房分三段,楼北为一段,底价一万元起步,楼南为一段,一万元起步,楼为一段,四万元起步,另专门对方太顺养鸡用房进行讨论,考虑养殖不易,把养鸡场所占房定价为一万元,让他继续使用,如果有人非要此房,至于鸡场搬迁所有一切后事,村委会概不负责”;2、有王XX、郎XX等17名村X村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民代表决定,将我村多年停用的老面粉厂房屋和地皮进行拍卖。厂房分三段,北段为一万元,南段为一万元,中间为四万元,由村支书王京水向在会人员讲明情况,南段因方太顺在里面养鸡由其优先买掉,并已收其一万元”;3、村民方XX、方XX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大队开会拍卖电磨房,方太顺占用的鸡场归他,其它的正常拍卖,他占用的房是否参与竞拍记不清了,被告是否交钱我没见,电磨房指的是正中间的三层楼,不是整个面粉厂,我们是远房本家”、“当时先把方太顺占的房让他用,不拍卖,面粉厂与电磨房不是一回事,电磨房指中间楼房,大队拍卖的大磨房和北面的一致,方太顺交钱了,交给谁我不知道,我和方太顺是自己家的”。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自己使用的四间平房系经村X村民同意购得,与王小圈购得的房屋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证据3只能证明开过会,不能证实已将该通知送达被告;称无村支两委主要领导签字,不能代表村X村民意见;称面粉厂共计27间房,证据3上说被告占用的是九间房,与证据1、2认定的被告占用4间房屋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村委会原本是想让被告购买四间平房的,但村委会是以竞拍的方式竞卖,王小圈出价高,被告嫌价高未购,故卖给了王小圈;被告称自己购得,应拿出购房票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称村民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多人在一张纸上签字,且不能核实是否是本人所签。另外证明上说的1万元是什么款、谁收的不明确;称证据3中的证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且被告称购得四间平房但未见到被告的票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对拍卖的房屋和底价作了明确说明,其中包含了方太顺使用的四间平房,被告的证据2也证实原告拍卖的老面粉厂分三段,北段、南段各一万元,中间一段四万元,南段平房方太顺在里养鸡,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中原告村支书王京水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村面粉厂十二间房是公开竞标的,其中平房底价一万元,瓦房底价一万元,楼房底价四万元。瓦房、楼房都竞拍给了王小圈,平房考虑方太顺养鸡说一万给他,后王小圈出一万一千元,没有人再顶,该房也给了王小圈。竞拍的房屋以交款票据为准,在我任村支部书记的三年间方太顺与村委会就平房使用未订立租赁合同,也未交过任何费用。”)及本院在王小圈诉方太顺侵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的事实(即2007年9月9日,吴村X村对该村面粉厂进行拍卖,王小圈向村委会支付x元竞买该面粉厂十二间房屋,此前方太顺在其中的四间平房中养鸡至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使用的面粉厂南段的四间平房系原告拍卖的电磨房南段四间平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有村民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其不能提供自己购得原告面粉厂南段四间平房的票据,且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在登记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明加盖了村X村支部的印章,又无法律规定必须村支两委的领导签字才算有效,被告又不能证实其系伪造,其是否送达,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9日原告对该村面粉厂电磨房的三段房屋进行拍卖,底价为北段瓦房一万元,南段平房一万元,中间楼房四万元。因被告方太顺自1997年起在南段四间平房中养鸡(无租赁合同,也未交纳任何费用),村委会讨论决定由其以一万元购买,但当天该村村民王小圈以x元竞买了全部三段房屋,并由村委会收取了房款;方太顺称也向村委会交款,但不能提供票据。另外,2008年3月,王小圈曾以方太顺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现原告因不能向王小圈交付房屋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环等。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占用原告面粉厂南段四间平房,无租赁合同,又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自己在村委会拍卖该房时自己已经购得,现在原告要求其腾房,其拒绝腾出,已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构成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x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太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面粉厂南段的四间平房腾出。
二、驳回原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