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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潘霞,太康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志华、翻译人员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景某某窜到太康县X街马xx家,在盗窃现金x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是被告人景某某系聋哑人,又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7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人景某某窜到太康县X街马xx家中,在盗窃现金x元时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马xx陈述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其家中二楼盗窃,被儿子陈xx发现,被告人将丈夫陈xx放到床上衣兜里的x元现金藏到床垫子下面的有关情况。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听到家中二楼有响声,就上楼看到被告人在楼上屋内床边翻东西以及家里有x元现金被放到床垫下的有关情况。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其家中楼上屋内发现被告人在翻东西,经检查发现其放到床上衣兜里的x元现金被被告人掏出来分别藏到床垫下的有关情况。

4、证人张xx、白xx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编号为冀残邢字第x号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人景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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