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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李××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现住兴平市X村娘家,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兴平市司法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喜乐诉被告李峰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双方并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提出离婚,被告李×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李××(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抚养教育,原告许××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一次性折抵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许××有探视孩子李××的权利。

四、原告许××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七床、床单十四条、康佳电冰箱一台、大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被罩四个、床罩两个、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台灯一个(原告许××自愿一次性折抵孩子抚养费)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29寸海信彩电一台、DV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一长二短布沙发一套、长条茶几一个、被子一床、褥子一条、床单一条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轻骑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所有。

五、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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