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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9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在延津县金旭玻陶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经理郭某乙×签订分销合同,收取郭某乙×保证金、预付款共计x元,给郭某乙×发货折款x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至2010年4月6日周某逃匿,共骗取郭某乙×x元。

2、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经张××介绍,在新乡市与王×签订借款协议,并以自己的一辆别克轿车做抵押,从王×处借款x元。后周某将该别克轿车抵货款给别人后于2010年4月6日逃匿。

3、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与岳××等27名客户在新乡市签订卫浴产品订货合同,共计收取该27名客户的预付款x元,未履行合同。2010年4月6日周某逃匿,共骗取岳××等27名客户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王某陈述;证人郭某乙、曹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订货单、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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