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陈家湾XX号X-X。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XXX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XX经事前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X区D幢楼道电梯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给王X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XX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张XX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经称重和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5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XX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犯罪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