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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叉车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全星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奥迪车4S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康泰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石油机械厂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市第二电缆厂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涛(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未查明身份),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的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216件,价值人民币2519.42元。一周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贾某丙、贾某己、将其中的170件以每件8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堂李某明钒超市,得赃款1360元。

2、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贾某丙、贾某戊、贾某丁、贾某己、毕志锋(另案处理)等人,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216件,价值人民币2519.42元。同年2月22日,由被告人王某庚介绍,王某甲、王某庚、贾某丙、徐亚彬(另案处理)将其中的90件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惠济区X镇开小卖部的吴强,得赃款810元;2月25日由陈涛介绍,王某甲、陈涛、徐亚彬将其中的80件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开小卖部的李某辛,得赃款720元。

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王某庚还积极帮助王某甲等人介绍、参与销赃。李某辛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王某甲等人盗窃的赃物“冰露水森活矿泉水”80件。

3、201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亚彬,进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2件,价值人民币839.8元。王某甲于当日上午将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648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4、201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亚彬,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2件,价值人民币839.8元。王某甲于当日将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648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5、201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亚彬,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2件,价值人民币839.8元。王某甲于当日将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648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6、2010年4月8日凌晨硎唬姹烁跞⊥⒔臁謇敕跤仆喓U、李某(二人另案处理),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2件,价值人民币839.8元。当日上午王某甲将矿泉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648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7、201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张国亮(另案处理),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8件,价值人民币909.79元。王某甲于当日上午将水运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702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8、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张国亮(二人另案处理),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8件,价值人民币909.79元。王某甲于当日将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702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9、201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与陈浩(另案处理),进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金星饮料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冰露水森活矿泉水”78件,价值人民币909.79元。当日上午王某甲将其中的75件矿泉水运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校园内李某辛的小卖部,以每件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得赃款675元。

被告人李某辛在明知该矿泉水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退赃5178.81元,被告人李某辛退赃6088.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壬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明知“冰露水森活矿泉水”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介绍、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庚、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九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事前预谋,系主犯,相比较被告人贾某丙、贾某己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六、七、九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事前预谋,相互配合,均系主犯。(2)、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李某辛已将涉案赃款退还。(4)九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王某庚、李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20天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20天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64天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贾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贾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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