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湖南省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福建打工相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继续在福建打工,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初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开,从此分居至今。2007年9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返回,要求被告回到身边一起生活,并三次亲自到被告处强烈要求其履行妻子义务,与原告一起生活,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出国打工,无法履行部分夫妻义务。2007年原告回国后,被告要求原告来岳阳共同生活,原告却不同意。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福建打工相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继续在福建打工,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初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开,从此分居至今。2007年9月份,原告外出务工返回,要求被告回到身边一起生活,但被告要求原告去岳阳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闹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郭镇派出所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且均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彭某成年。此款限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玲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理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