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1992年3月1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2月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某林、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玉彬、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某林、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至199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被劳教期间,其妻姐刘XX介绍其妻刘XX到武陟县东马曲“财贸饭店”打工,期间,刘XX与饭店厨师王XX相识后,刘XX提出与李某某离婚。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破裂移恨于其妻姐刘XX。199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刘XX、史XX的女儿史XX(X年X月X日生)从武陟县直幼儿园骗出,用长纱巾系住史XX的脖子和腰,将史会XX捆绑在自行车后货架上,带往武陟县X乡X村李某某家,途中将史XX抛入武陟县X乡X村西ZX洼地机井内。经法医鉴定,史XX系溺水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义;但辩称:我之所以将史XX从幼儿园接走,是为了吓唬其母亲刘XX,以便让其母亲将刘XX找回并与我和好;用纱巾绑住史XX是因为怕史XX睡着从自行车上掉下来,途中喊小闺女名字也喊不应,我当时认为她死了,然后我把她又绑在自行车后座上,骑到俺村X村交界的一口机井处,把小闺女解开,又喊她两声不见她吭,我就把她扔机井里了。其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因为刘XX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告人的婚姻关系而使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被告人的罪行并非极其严重,其是在误认为被害人史XX死亡时才将其投入机井内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99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被劳教期间,其妻姐刘XX介绍其妻刘XX到武陟县“财贸饭店”打工,期间,刘XX与饭店厨师王XX相识后,刘XX提出与李某某离婚。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破裂移恨于其妻姐刘XX。1993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刘XX、史XX的女儿史XX(X年X月X日生)从武陟县直幼儿园骗出,用长纱巾系住史XX的脖子和腰,将史XX捆绑在自行车后货架上,带往武陟县X乡X村李某某家,途中将史XX抛入武陟县X乡X村西ZX洼地机井内。经法医鉴定,史XX系溺水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XX的父母史XX、刘XX与武陟县直幼儿园达成和解协议,史XX、刘XX收到武陟县直幼儿园赔偿款x元,不再追究武陟县直幼儿园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1993年过罢春节,我从广州市劳教所出来回家后,我媳妇刘XX就一直和我闹,不想跟我过。我多次给她说好话,她一直都不同意,后来经我了解,我才知道我在服刑期间我媳妇的二姐刘XX介绍我媳妇去一个饭店打工,我媳妇和饭店一个厨师好上了,我多次找刘XX让她劝劝刘XX跟我好好过,但一直不见好转,后来有一天,我去刘XX家,对刘XX说:“如果XX来的话,把她留下来。”当时刘XX说中,后来我又去她家时,发现我媳妇放在她家的衣服少了,我想我媳妇肯定回来过,我就问她:“XX来了,你咋不把她留下来”当时刘XX说:“怕你们打架。”当时我就很生气,我就想找机会报复报复刘XX,后来没有过几天一天下午放学,我就把她女儿XX从县直幼儿园接出来,当时XX放学了,一看见我就跑出来了,学校也没有人管不让接,在大街上给XX买点吃的,吃过后,我把XX给她送家了,当时我就感觉到刘XX有点害怕(我把XX接走后,刘XX及丈夫XX去幼儿园找XX来,我看她有点紧张)。不过这样做,刘XX也没有劝我媳妇回来。
又停有十天左右,大概是199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也忘记从哪来的县城,当时我骑了一辆深兰色斜梁26自行车,我到县城后,去我媳妇可能去的地方转了转,也没有找到她,当里心里想不通,当时我就想报复我媳妇的二姐刘XX,想把她女儿接走吓唬吓唬刘XX,让她害怕,然后逼我媳妇回家跟我过。到下午四、五点钟时,我约摸XX快到放学时间了,我就骑自行车去县直幼儿园门口了,到那儿后XX在院子里看见我就跑了出来,我没给谁说过去接XX,当时幼儿园门口也没有老师管,我也没有碰见熟人。然后我就领她在学校北边买了点吃的,然后她就坐到我骑的自行车后座上,然后我就直接往北,上到往三阳去的公路上又往西,出来县X村往南上到了大堤上。在上到往三阳去的公路上时,我害怕小闺女从车上掉下来,我用一条长纱巾把她捆到自行车后座上,后来我顺着大堤往西走,走到北凡村下大堤时,当时天有点黑了,我往后一看,发现小闺女斜着耷拉在自行车后座外边,我停下车,喊小闺女名字也喊不应,我当时认为她死了,然后我把她又绑在自行车后座上,骑到俺村X村交界的一口机井处,把小闺女解开,又喊她两声不见她吭,我就把她扔机井里了。我在这之前经常从那儿过来,就知道有口机井。这是个水泥管机井,没有井台,井口可粗哩,一个人搂不住。我当时骑的自行车是我给俺媳妇买的,但现在我忘了把这车弄哪了,一点印象都没有。
捆XX的纱巾是在出事头两三天,我去刘XX家带俺媳妇的衣服时,我在俺家我和俺媳妇住的屋柜里找的,当时是用来绑衣服用的,有一米多长,粉红色,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媳妇的,因为我一年多就没有在家,我回来后也没见俺媳妇围过。带过衣服后,那条纱巾就在我自行车后座上绑。去刘XX家带衣服时刘XX的家人应该没有见过,因为我掂俺媳妇的衣服,从她家出来,她家里人也没有人跟我一起出来。
当时你用纱巾绑住小闺女的脖子,就不怕出事吗
:我没有带过小孩,不知道咋绑哩,当时也没有多想,想不到后来会出这样的事。
当时我在兴华路派出所被审查了好几天,我害怕查出这事枪毙我,我趁派出所的人不注意就跑了,当时派出所通知我去时,暂扣我一二百块钱,我知道我的钱在派出所办公室的一个抽屉内放,我就顺手把那个抽屉抽开,抽屉是锁着哩,是一把挂锁,我一用力就拽开了,里边还有1000多元,票面我忘了,我一下都偷走了,然后我就没有回家,直接跑往广州了。
2、我去送她上学有两三次,去接她也是两三次,具体几次我记不准了,最后一次去接XX没见幼儿园的老师,没有人问我,当时XX在幼儿园内玩耍,看见我了就跑出来了。
我扔XX的机井是俺村南边的地,不是俺村的地,在往官庄去的东西路X路边有个土ZX,土ZX西边挨着有一条南北土路,那口机井就在土ZX西北麦地里,离南北路有几米远,我现在说不清具体有多少米,反正可近哩,离那条东西路较远,我现在也说不清有多少米。我只知道那一片有机井,但不涉意有几口机井。那机井是水泥管机井,没有井台,水泥管超出地面二十多公分高,井口可粗哩,一个成年人搂不住,直径多粗我说不清,最少在五六十公分以上。我指认现场时看到的机井不是我扔XX的机井,我只是从井管的粗细判断不是,因为我扔XX那口井管比这口机井井管粗,位置没有离南北路那么远。
3、我从广州劳教释放回来,大概是1993年2月份有一次我媳妇刘XX在他姐刘XX家住,我去找她,后来她说她去找个人,我就送她去她打工的饭店,我在门口等她,后来不见她出来,我进去找她也找不到。后来我把这事给刘XX说了,最后刘XX告诉我刘XX和王XX的事了。我认为刘XX破坏我的家庭,是因为开始是她介绍我媳妇去饭店打工,后来我媳妇找不到后,我给刘XX说我媳妇去他家时让她给我媳妇留住,我让她和我一块去找刘XX,她也不跟我一起去,所以我记恨她。记得有一次送完XX上学,我在大街上耍一会儿回刘XX家,发现我媳妇的衣服少了,我问刘XX那XX来了你咋不把她留住,她说怕我们俩见面吵架。我对她的做法很气恼,就想找个机会吓唬吓唬她,能让她害怕,让她劝我媳妇刘XX回来。我当时只是想把史XX接到俺家,让她找不到女儿着急,然后心里害怕,逼迫她劝刘XX回来。
当时我在刘XX家住,她才让我去接送史XX。我最后一次去接XX时我进到幼儿园院内了,然后史XX看见我,跟着我一起走出大门口了。我没有和幼儿园的人打招呼,也没有人问我。
这条纱巾不清楚还有谁见过,估计没有人见。史XX是骑坐在自行车后座的,脸朝前,我把纱巾的一头绑在后座上,然后从她腰上缠一圈,又从脖子上缠一圈,另一头绑在自行车座下面的斜梁上了。我绑她是因为我害怕她万一瞌睡掉下来,我没有带过小孩,不知怎样绑,我认为那样绑安全些。纱巾一米多长,粉红色,不知是谁的。我妈没见过。后来我在俺村X路边烧了这条纱巾,现在我想不起来具体位置了,我烧时没有人见。我扔XX时天已黑了,约摸有晚上7点左右。我把她头朝上抱着她把她松到井里了。我扔她时应该还穿鞋,当时我没有脱她的鞋,扔时我也没有注意她的鞋,啥鞋我没有注意。作案后我再没去过现场(机井)。
我作过案,当天夜里就在俺家,大概夜里九点多钟,XX和XX就去俺家找我问我见史XX了没有,后来我说不知道,他们就走了。我就在家没有出来。第二天大清早,XX又去找我让我帮忙找她女儿,我说你先走吧,我去给俺姐李XX说不去收豆了,XX找以后,我和俺大姐小孩刘XX一块去我姐李XX家,到李XX家我给她说:“XX家闺女丢了,我去帮他们找呀,后来我就去XX家了,XX家没有人,我就又去刘XX大姐刘XX家坐了一会,我就回俺家了,后来又干啥我说不清了,又隔了一两天,兴华派出所就把我通知到派出所了。
我在外逃期间给我姐李XX打手机联系,现在忘了她手机号,也忘记怎么知道她的手机号。我和她也没说啥,她问我在哪,我也没有给她说,她劝我说如果XX的闺女是我干的让我来自首,我说我不回家,不是我干的。
4、你是如何判断史XX死了
:我骑自行车带史XX,我见史XX侧身耷拉在自行车外,我叫了她她不应我,我便认为史XX已经死了。这是我个人的认为,具体史XX死没死,我不清楚。
史慧慧当时穿什么衣服
:衣服是红格格,别的颜色我记不清了。裤子、鞋是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
你既然说绑走史XX是威胁史XX的母亲刘XX,为什么你叫不应史XX就把她扔到井里面,而不采取其他措施
当时我心里慌张,我也害怕被公安机关知道,便没有考虑什么结果,脑子一热,便把她扔井里了,我现在想想很后悔。
5、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一张)
2009年12月2日11时许,在李某某的指引下,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来到三阳乡X村南边麦地(属于三阳乡X村西ZX洼地),通过李某某认真审视,其称在现场位置附近的机井不是其扔史XX的机井,其扔史XX的机井井口比现场这口机井井口直径大,并且称没有机井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一、其女儿史XX失踪的过程;二、李某某有嫌疑,因为史XX一般生人接不走,李某某是史XX的姨夫曾接过两次史XX,李某某因刘XX要与其离婚曾扬言报复;三、史慧慧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阴历三月初二;四、史XX的衣着(与现场勘验一致),93年对衣服进行过辨认;五、史XX的尸体后扔到石荆桥附近。
2、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一、史XX失踪的过程;二、辩认机井内打捞的幼女尸体,有三四岁、衣着、左耳前有个小马桩等情况,确认是其女儿史XX;三、李某某曾私自去接过史XX;四、李某某与刘XX当时正在闹离婚,五、史XX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的阴历三月初二;六、史XX的尸体在沁河滩石荆桥附近埋掉。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一、与李某某的婚姻及矛盾,怀疑李某某将孩子抱走,逼其回家;二、家里有一辆26型斜梁自行车;三、记不清家中是否有长纱巾。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与刘XX恋爱及李某某到其家中找过其与刘XX。
5、证人焦XX的证言证实:一、1993年3月22日下午4点七八分时上课后不见史XX,约4点20分左右刘XX来接史XX,发现史XX失踪;二、事发前史XX的姨夫曾接过史XX,但对史XX的姨夫没一点印象;三、接孩子的车不准进入园内。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一、1993年3月22日下午4点10分吹哨上课,4点30分史XX的母亲来接史XX,发现史XX失踪;二、案发前史XX的姨夫曾来接过史XX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一、李某某1993年3月22日(阴历2月30日)晚上7点到家以及后来的活动情况;二、刘XX被城关郭村一个孩拐走了,李某某曾去XX他姐家找XX。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李某某与刘XX案发前闹离婚;二、李某某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三、李某某曾扬言杀刘XX家人,进行报复。
9、证人原XX证言证实:1993年3月31日,原XX等人在机井内打捞出一具幼女尸体,机井的位置。
…1993年3月31日早上七点半我和俺媳妇周XX、小舅李XX、丈人周XX开个三轮拉个潜水泵到ZX洼地架泵浇麦,到地后我们往井里下泵,下到水下一米多深时,泵下不下了,我们就往下砘泵,以为井里有个木头,可是砘了两下,泵也没有下去,我们就又把泵拉到地面上,然后我到崔高村李XX家借了三个铁钩,回到井边,用绳拴着铁钩往井里下,想把井里的东西捞出,可是铁钩还是下不到里边,我就又在铁钩上拴了一个水泥桶片又下到井里,这次铁钩钩住了那东西,我就和俺小舅一起往外拉那东西,拉到离井两米左右,发现是一个小孩。其他人一看是人都吓得退到一边了,我就一个人把那小孩拉到井面。然后把他拖到路边的土堆旁,后我就回村X村长李XX说了,说罢后我就回地,把泵又架到井里开始浇地了。捞人时还是凡庄张马他父亲在土堆上砍材火。没有捞出其他东西。我们捞出的是个小女孩,看样子有三四岁,穿啥衣服我想不起来了。
井的位置在俺村西ZX洼地二队和四队交界地,井南约三十米左右有一条东西路,是往小董乡X村去的路,井东二十多米有一条南北土路,机井东南二十多米有个土ZX,我就把小女孩尸体拖到了土ZX的西边跟前。现在(2010)那机井已经没有了,这事发生后,我也想不起来哪一年在原来那机井北边十几米处又打了一口机井。原来的井是水泥管井,直径约1米。
10、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发现尸体的情况。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一、发现尸体并报案;二、井的位置。
…十几年前的一天中午10点钟左右,我当时在家里,俺村的原海流去找我说他今早上去ZX洼地架水泵浇地,开始下不下泵,后来从井里打捞出一具女孩尸体,随后,我们就给三阳要电话报了案。我当时有病没有去井跟儿看。我听俺村里说来,当时那口机井在俺村村西ZX洼地二队和四队交界的地方,机井南离往官庄村X路有三十米左右,东离南北土路有二十多米,机井直径有1米,水泥管,有20多米深。现在那口机井没有了,后在那口机井北边十几米处又打了一口机井。
12、证人李XX于1993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及1993年3月29日在派出所见到李某某。
上月阴历三十(注:阳历3月22日)黑旦是夜里8点—9点到家,他到家不到一个小时,他媳妇的姐和姐夫XX还跟一个人来家问黑旦见小闺女没有,黑旦说没见,这人家三人都走了,我和俺媳妇也回俺屋睡了。初一(23日)早上九点来钟,黑旦骑自行车走有二十多分钟,XX骑个摩托车来家问黑旦在家没有,我说黑旦骑车往北边了,刚走有二十来分钟,说过大全骑摩托就走了,直到天黑黑旦才来家。初二(24日)这天早上黑旦可能没吃饭就骑自行车走了,去哪我不知道,直到现在也没来家。…我最后见黑旦是93年阴历二月三十和三月初一在我家见。黑旦三月初二清早八点来钟骑自行车走了,车啥牌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一个26型彩车。阴历三月初七下午我和北官庄俺二姐夫韩XX去武陟兴华派出所看他,到所里人家不叫见,俺弟还说了一句“你走吧”,俺俩就走了。
13、证人刘XX于1993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
大约前七八天的一天上午大约九点多钟,李某某步行来到三阳北小庄村北俺饭店,要我骑摩托车带他一块去修武县X乡X村俺四姨家换衣服,正准备去时,武陟县城纸厂一个叫XX的人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骑摩托车来到饭店找李某某,说他的小闺女丢了,让他帮忙找找,他俩人具体咋说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李某某一块往俺四姨家去。我俩十点多从饭店走,到俺四姨家停有约一个多钟头,他换了换衣服大约11点多钟,我俩就又骑车往俺饭店来。12点左右,我们回到饭店,他就骑上他放在俺饭店的自行车先走了,具体往哪去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自行车什么时间放到饭店,我3月20日从部队回来就见俺母亲去饭店骑那辆车。第二天下午约一点多钟,李某某一人步行不知从哪又来到饭店,要我骑摩托车带他一块去武陟县城看看大全丢小闺女咋回事,这我就骑摩托带他一块往县城去。到大全家没见到人,我俩就又一块往李某某他爱人大姐家去,他大姐家在县计生委南边住,我也不知叫啥,到那儿他大姐一人在家,黑旦问她XX的女儿是啥时候丢的,怎么丢的。她对黑旦说罢后,接着又对黑旦说XX爱人怀疑是你抱走的,黑旦说我是啥时候才来木栾店,咋会是我。接着他大姐又对我说要给我介绍对象一类的话,约四点多钟我和李某某才一块从她家出来,在那里大约坐有一个小时左右。从他大姐家出来我带着李某某一块往城关乡X村找我的好朋友李XX玩。找到李XX,他让我去他家喝酒,我让李某某在那等,他说他要回家,并要去县城买皮鞋,我就让他也顺便给我买一双。我就骑车带着李XX、李某某一块出村X路往西,在县供销大厦前,李某某下车后我就骑车带着李XX往北郭了。我和李某某在一块就是闲扯,没谈过具体事。
14、证人李XX于1993年3月31日的证言证实:一、李某某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二、李某某有一辆自行车。
李某某具体啥时间来我家,我记不详了。今年阴历二月二十九早上他在我家住,起来床吃过饭后,我丈夫宋宝贝叫他一块去武陟县粮店收绿豆。他们就一块开三轮车走了。走时听说还叫我二姐夫去,到半下午见李某某和宋XX回来了。到家后他俩在家干点活,李某某住俺家。三十日早上起来后,我说李某某你赶紧找你媳妇吧。你不找叫咱妈一直给你抱孩,咱妈岁数也大了。李某某说那我去找找她也中,我说你去找你媳妇她姐,问一下你媳妇去哪了。他说中就走了。他走后,到阴历三月初一上午,他和俺大姐的孩儿刘XX俩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我家,我问黑旦去找没有,黑旦说:“昨天去她姐家找她,还胜我不去。”我问黑旦咋了,黑旦说:“我昨天去她姐家没找到她,她姐夫说他孩儿丢了。”我问黑旦你咋知道,黑旦说:“昨天我从她姐家回到凡庄咱家,到晚上她姐夫XX就来凡庄找我,说他孩儿丢失了,叫我去给他找孩子。”这我说黑旦:“那你去给他找吧,再一他家没有人,他们不会去找,你去给他们找孩子,找到了就找,找不到就算了。”这黑旦没说啥就和XX一块骑摩托车走了。三月初二早上,我弟黑旦一人骑自行车来我家,我问他有啥事,黑旦说:“XX给我一张他孩的照片,我想叫俺XX哥跟我厮跟去给大全找孩子,如果找到他孩子,大全说给我500元。”我说你XX哥没空去,你一人去找吧。黑旦说那我把自行车放到您家,叫俺XX哥开三轮车把我送到三阳,这我别的没有说啥话。就叫宋XX开三轮车把黑旦送到三阳,后我就不详了。这几天我没见黑旦。李某某来俺家没拿啥东西,只是他的衣服及自行车在俺家放的。
15、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一、证实了李某某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二、李某某有一辆26型自行车。
今年阴历二月十二或二十三李某某骑自行车去俺家,从那天一直到二月三十他基本上每天晚上在俺家睡,白天和我一块去收豆。二十九早上我和黑旦一块到三阳乡X村找到常有问过情况(他说武陟有豆)后,我和黑旦、二姐夫韩XX三人一块到武陟县城,下午我们回来了,晚上黑旦还在我家住。三十中午我在俺村耍,黑旦和俺媳妇在家,上午十二点多我回家没见黑旦,听俺媳妇说叫他回家干活了。二月初一(似为三月初一)早上八点多中,他外甥骑摩托车带他一块来俺家,到中午十一点多他俩骑摩托车又走了。我还给他四十块钱,他说给他外甥买东西。二十九我和他外甥在他外甥家开的食堂有点小矛盾。他去俺家就是解释一下。二月初一(似为三月初一)下午,我从外面回家时听俺媳妇说黑旦来俺家不到一个钟头就走了。二月初二(似为三月初二)早上七点多他骑车去俺家说借给他点钱,我问他干啥,他不说,我说:“咱一块到小高你大姐那,你大姐要让给你我就给你。”这我们就一块开三轮车来到小高,在小高村X路上正好碰到他大姐,他大姐问他借钱干啥,他说:“我媳妇现在跟人跑了,我能等她一辈现在有个女的愿意跟我,需用点钱花花。”这我就给他二百块钱,又把他送到小高村站牌那,他搭车往武陟方向了。他没说愿跟他那个女的是谁。他骑的车是26型,紫兰色,斜梁,可能是凤凰牌的,有六七成新。
16、证人陈XX的证言。
证实:1993年3月22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李某某到过其家。
1993年3月22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李某某来我家,待有10分钟左右走,没谈什么话。我将他送到大门口后,我就休息了。
17、证人黄XX、李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化名李X修路务工。
18、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份一天李某某从兴华路派出所逃走那天,派出所被盗现金1600元左右。
1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关于1993年3月31日在修武县X乡X村宋XX家提取紫兰色‘26’型斜梁凤凰自行车一事,经本人回忆,由于年代长久,无法回忆起有此事。
20、证人荆XX(男,46岁,武陟县公安局监管大队长)证言。
(补查材料,2010年3月19日亲笔证词)
关于1993年3月31日在修武县X乡X村宋XX家提取紫兰色‘26’型斜梁凤凰自行车一辆,由于时间太长,具体情况记不清楚,自行车由谁保管,现已回忆不起来。
2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纱巾的规格。
…我开内衣、围巾店近20年了,17年前我店内就卖纱巾,纱巾一般都5尺长的,约一米六七,还有差不多两米长的。这么多年纱巾的长短没有多大变化,用料上比以前好了。
(三)书证
1、户籍证明。2P2
证实:李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河南省武陟县人,住三阳乡凡庄一号院。
2、劳教决定及解除证明。2P3
证实:李某某因盗窃于1992年3月19日被劳教至1993年3月4日解除。
3、提取笔录。内容摘录:1993年3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李XX,荆XX等同志在见证人宋XX的见证下,在修武县X乡X村宋XX家提取紫兰色26斜梁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被提取人:宋XX(四弟),见证人:宋XX。
4、武陟县公安刑警大队证明。
内容摘录:1993年3月31日,我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李XX、荆XX、孟XX等人在修武县X乡X村宋XX家提取紫兰色凤凰牌26型斜梁自行车一辆,因时间较长,保管不慎,现该自行车未能找到。
5、抓获经过。内容摘录: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我派出所民警李XX、谢XX等人协助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马XX、郑XX在普宁市X镇X路X路工程队的工棚内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现年39岁,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武陟县X乡X村人)抓获。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6、证明。
内容摘录: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我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马XX、郑XX在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2009年12月2日押解至武陟并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0一0年二月二日
7、发破案经过(见前述)。
8、武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说明93年时省市刑侦工作未使用DNA技术。
9、武陟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1)史慧慧父母报案时怀疑系李某某所为,(2)李某某在讯问期间潜逃。后发现史XX系他杀,遂将李某某列为重大嫌疑对象上网追逃。
10、武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系特情举报李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X镇X路一带出现,后民警马XX、郑XX在当地派查,发现李某某。
11、武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2009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押解至武陟后,我局刑警大队民警宋XX等人于2009年12月2日10时许押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让其对县直幼儿园现场进行了指认。
12、武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原见证人为原XX,但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未将见证人名字打于上面。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勘[1993]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制图1张,照相6张。
内容摘录:现场位于武陟县X乡X村西的四组麦地。四组麦地东临南北向土路,路东为三阳乡X村麦地南临东西向土路,路南为小董乡X村麦地,西临三阳乡X村麦地,麦地西侧为三阳乡X村果园,北临东西向小垄沟,小垄沟北为三阳乡X村麦地。南北向土路与东西向土路相交成“十”字路口,路口向东通至三阳乡X村,向西通至小董乡X村,向南通至小董乡X村,向北通至三阳乡X村,路口东南边为小董乡X村。在北凡村X组麦地里,南距东西向土路X米、东距南北向土路X米有一口机井。机井系水泥井管,井口外径1.0米,内径0.8米,井口距井内水面11米(据发现人原海流讲,他就是从该机井内打捞出小孩尸体的)。在“十”字路口东北侧的北凡村麦地里,西距南北向土路X米、南距东西向土路X米有一个东西长17米、南北宽8米、高2.7米的尖方形土ZX。在该土ZX西侧,有一具小孩尸体,呈头南脚北仰卧状(尸体情况详见《法医鉴定书》)。现场由于报案前发现人安装水泵、打捞尸体和围观人员较多,已遭严重破坏,未能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对抛尸的水井进行复勘,在原位置挖出井管,与原勘查结果一致。
内容摘录:在北凡村X组麦地里,在南距东西向柏油路Xm东距南北向土路Xm处用铁锨向下开挖,在挖至70cm深处时,露出一眼机井。该机井系水泥井管,井口外径x,内径80cm,井内已干涸。
(五)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刑技尸检字(199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附照片13张。摘录:1993年3月31日13时10分在小董乡X村西北角路北对尸体进行检验(经辨认是1993年3月22日武陟县县直幼儿园丢失的小孩史XX,女,3岁)。
(一)尸表检验。尸长x,发长7.5cm稍黄,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死者上穿黄某黑方格对门外套一件(左胸部戴一圆形饰品),对门红底花袄一件,粉红半截对门内衣一件;黄某黑方格单裤一条,花佩带开档裤一条;赤脚。左耳前有绿豆大的“小马桩”一个。右额顶部有一8×2.5cm挫裂伤(无生活反应),冠状缝裂开,脑组织外溢;额部左侧有4×3cm的表皮剥脱(无生活反应)。余体表未见异常。
(二)解剖检验。自下颌下缘至耻骨联合作一直线切口,分离皮肤及皮下组织,均未见异常。自肋缘软骨处切断肋骨,打开胸腹腔,可见气管内有血性分泌物及泥沙,双肺高度膨胀,浆膜下散在片状红色斑,切开肺脏,有暗红色液体外溢,胃内容空虚,有少量杂草样异物及泥沙。处女膜完整。余无异常。
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气管内有血性分泌物及泥沙、双肺高度膨胀、肺浆膜下散在片状红色斑、胃内有杂草样异物及泥沙,分析其系溺水死亡。2、根据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胃内容空虚,分析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一至二周,距最后一餐四小时以上。3、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右额顶部、额部左侧损伤无生活反应,分析为死后伤,不排除打捞时形成。
结论:史慧慧系溺水死亡。
2、公安机关法医高XX、张XX、秦XX出具说明,根据原始尸检笔录、武陟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公刑技尸检字(1993)X号)及审阅尸检照片,死者史XX(女,3岁)口鼻部、颈部尸表未见明显外伤,颈部肌群未见出血,分析口鼻部、颈部生前未受到巨大外界暴力作用。解剖见气管内有血性分泌物及泥沙,双肺高度膨隆,切开肺脏,有暗红色液体外溢,肺浆膜下见散在片状出血斑,胃内有杂草样异物及泥沙,分析史慧慧系生前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为不能正确对待个人婚姻问题,遂迁怒于他人,继而将被害人史XX从幼儿园骗出,投入机井中,致被害人史XX溺水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将史XX骗出仅仅是为了吓唬刘XX,以便让刘XX将刘XX找回及其辩护人辩称因为刘XX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告人的婚姻关系而使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被告人的罪行并非极其严重、其是在误认为被害人史慧慧死亡时才将其投入机井内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的理由依法予以采信。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宋德勇
审判员李某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