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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睢县实验小学、吴某、睢县支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彬、张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皇某,校长。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睢县实验小学、吴某、睢县支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原告陈某乙驾驶陈某丙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陈某甲外出办事,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陈某丙受伤,该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某甲住院近2个月,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原告陈某乙住院十多天,无法正常上班。原告驾驶的陈某丙的车辆损失严重,经评估车辆损失达x元。现经多次协商,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5元。

被告睢县实验小学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豫x号的所有人,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从保险公司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因我方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之外还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应承担60%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另外我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睢县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睢县实验小学与吴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在合法使用内我方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另外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通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愿在案件结束后按保险合同正常理赔原告损失,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另外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吴某驾驶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轿车豫x号,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5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陈某丙拥有的轿车相撞,造成吴某、陈某甲及陈某乙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花去治疗费用x.56元。原告陈某乙被送往通许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用2388.55元,原告陈某甲之伤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经通许县人民医院诊断,所需费用为6000元。原告陈某丙的车辆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失为x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某丙的车辆于2010年4月1日在通许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为: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x元。被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于2011年2月4日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支付施救费2099元。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金x元。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三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2、睢县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保险。通许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陈某甲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原告陈某乙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证明一份、原告陈某甲工资发放情况六份、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损失。5、原告陈某甲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通许县X镇第二居委会证明一份、通许县林业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在县城居住多年且具有正式工作。6、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7、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睢县实验小学行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睢县实验小学对该事故车辆拥有所有权。2、被告吴某赔付的收到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原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将车辆行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驾驶陈某丙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丙的车辆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车辆在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通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通许支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丙系在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因原告在被告通许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对原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到被告通许支公司申请过赔偿,被告通许支公司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通许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在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住院期间垫付的x元,待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损失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10天×(1541÷30)=5650.70元,护理费44天×40元=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为x.26元。其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x元,误工费5650.7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0元,下余8341.56元。被告通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8341.56元×30%=2502.47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8341.56元×70%=5839.09元。

二、原告陈某乙损失为:医疗费2388.55元,误工费12天×79.84=958.09元,护理费12天×4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施救费2099元。合计6525.64元。其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误工费958.09元,护理费480元,施救费2099元。合计3537.09元,下余2988.55元。其中被告通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2988.55元×30%=896.57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损失2988.55元×70%=2091.99元。

原告陈某丙车辆损失x元,其中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丙损失2000元。下余x元,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丙x元×70%=x元,通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丙损失x元×30%=x元。

上述三项被告通许支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被告睢县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5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1005元,被告睢县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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