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3年3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金龙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魏四民(另案处理)1克冰毒,后魏四民伙同汪某、张烈(均另案处理)在张烈家中吸食部分冰毒,剩下毒品放在汪某包内。当晚,魏四民、汪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汪某包内扣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经检验: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
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阳三石众星宾馆以1800元的价格从“坨子”处购得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到醴陵大桥附近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26.5粒圆状片剂(净重2.77克);3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净重2.65克);3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61.64克);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0.47克)。经毒品检验:白色针状物质和圆状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给魏四民。本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4日本人所购1800元钱的毒品是准备请客用的,不是用于贩卖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从外购进400元钱的毒品,从中抽取少许自己吸食后,在醴陵市金龙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魏四民(另案处理),后魏四民伙同汪某、张烈(均另案处理)在张烈家中吸食部分冰毒,剩下毒品放在汪某包内。当晚,魏四民、汪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汪某包押1小包白色针状物质。经检验: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
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阳三石众星宾馆以1800元的价格从“坨子”处购得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返回到醴陵大桥附近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26.5粒圆状片剂(净重2.77克);3小包白色针状物质(净重2.65克);3包白色晶状物质(净重61.64克);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质(0.47克)。经毒品检验:白色针状物质和圆状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金龙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魏四民约1克冰毒的详细过程;2、证人魏四民的几次证词均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用汪某某400元购毒,并用手机与李某某联系时采用免提方式,联系时汪某在场的事实;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汪某送400元钱给魏四民买毒时,魏四民用免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魏四民在电话里喊对方名字“田华唧”;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用摩托车拖着被告人李某某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起诉书上指控的毒品事实;5、证人王某和廖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巡防队员抓获的经过;6、醴陵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及照片,照片复印件;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9、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魏四民通话联系贩卖毒品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相吻合,能印证魏四民证词的真实性;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被判刑的事实;1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吸毒事实;13、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11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所贩卖的是毒品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是贩卖毒品给魏四民的人;15、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魏四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4日所购1800元毒品是准备请客用的。而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金龙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魏四民1克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二次供述,购毒人员魏四民的几次证词,证人汪某某证词、电话详单等证据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给魏四民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在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计算为贩卖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