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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2010年5月1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用管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廊坊市人民公园东门广场南侧停车场,盗窃张X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1557元。

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阮X在廊坊市河北工业大学招待所门口,盗窃泰马牌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80.50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追回。

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阮X在廊坊市人民公园东门广场南侧停车场盗窃张X红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其形迹可疑,跟踪至其住处并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阮X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在廊坊市河北工业大学招待所门口盗窃泰马牌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金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办案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阮X在行窃后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查,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董平

审判员潘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德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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