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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XX,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到我家中,寻衅滋事,用砖头将我头部打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2000余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赔偿要求过高且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2个焦点,1、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侵害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第X组X份,第1份是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第2份是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所受轻微伤,住院治疗18天;第X组X份,第1份是登封市恒安煤炭有限公司工资表,第2份是该煤矿出具的工作证明,第3份是王书彬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第X组是医疗费、交通费、照像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X组鉴定只能证明被告受过伤,但不能证明是谁所为;出院证明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属无效证据;第X组工资表并未显示原告,且是2008年3月至9月份的,而不是侵害发生前3个月的,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公司证明并未显示原告上班时间有多长,且不能证明原告每日的劳动报酬为130元,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不实,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效;第X组出院结算单同原告不是一人的名字,CT单据同法医门诊不是同一医院。7月13日的收据没在举证期内提出,不予质证。对照像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是出租车专用发票,原告受伤的程度不符合坐出租车,且数额较大,不应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X组证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X组X月13日的收据和出租车票据超过部分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被告贾某乙趁开会之机去到原告贾某敏家,找村干部说事(当时会场设在原告家),因双方在语言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34.50元,误工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交通费1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就赔偿问题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9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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