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朗陵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尹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熠、刘凤海、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王某甲驾驶三轮车与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司机杨继红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王某甲致残,两车受损。要求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160元、护理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569元、车辆损失费2590元,合计共x.54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1972.5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杨继红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自49KM+774M处时,与同向前方王某甲无证驾驶的左转弯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及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2009年11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杨继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对王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259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1972.57元。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2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x.34元,该院在为其办理出院证明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3、右膝关节功能锻炼。根据王某甲的申请,受本院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精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1、鉴定诊断: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处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甲脑外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某甲共花鉴定费2569元。
杨继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杨继红为该公司司机。该车辆于2008年10月30日以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王某甲共兄弟二人,其母何凤英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甲、叶香莲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王某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威生于X年X月X日,三子王某昌生于X年X月X日。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队支付给二原告7000元现金。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将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杨继红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受伤致残,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受损。王某甲、杨继红对王某乙、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杨继红对王某乙、王某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甲对二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杨继红作为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对王某甲、王某乙受到损害,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对杨继红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继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要求被告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地预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某甲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王某乙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王某乙受伤较轻,没有构成伤残,其诉请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诉请交通费1450元,但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就餐票据,二人交通费用本院无法计算,故二原告该项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王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1972.57元;2、误工费9天×20元=180元;3、护理费9天×20元=1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以上4项合计共2512.57元。二、王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58天×20元=3160元;3、护理费49天20元=9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5、营养费49天×10元=490元;6、伤残赔偿金4807.95元×20年×63%=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何凤英5年×3388.47元÷2人×63%=5337元,王某威8年×3388.47元÷2人×63%=8539元,王某昌9年×3388.47元÷2人×63%=9606元,但伎以王某甲诉请x元为限;8、车损2590元;9、鉴定费2569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0项合计共x.3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2.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360元,两项合计共2512.57元;
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7487.4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x元,三项合计共x.43元;
三、限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甲车损(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91元的7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再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00元,王某甲负担960元,被告确山县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