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赵某,女,28岁,住(略),系郭某乙之妻,缺席。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街坊,原告和双保、郭某学、郭某乙四户联保,可以从清丰县农业银行贷款。被告郭某乙、赵某因买车向原告借款x元整,被告郭某乙于2009年7月14日为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6月2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现金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
被告郭某乙、赵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赵某住同村,系街坊。在2009年7月14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郭某甲借现金x元,有被告郭某乙给原告郭某甲打的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郭某甲现金x元整(壹万伍仟圆),2010年6月2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借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郭某乙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被告郭某乙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偿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整,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