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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1日,因被告需要建房子,通过中间人张云鹏的介绍找到原告,于当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建房面积约20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价100元,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为221.5平方米。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砌围墙和做其他房子房顶之类的工程,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价款,共计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180元。被告在工程进程中还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3330元被告不再支付。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533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还剩800元未付,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了800元的欠条。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漏水,原告未处理质量问题。房顶和围墙不收费,已经加到总房价里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总建房面积205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100元,原告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活做完工钱付完,并约定谁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总建房款金额为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就下余欠款部分向原告出具800元的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建房协议一份、2008年8月18日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材料一份,证明房顶和围墙共计2180元,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的建房工程款,总建房款金额为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就下余欠款部分向原告出具800元的欠条一份,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金额为8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建房款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合同约定外工程价款还有2180元,因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欠条应系原、被告双方对建房款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后出具的,故对原告所称的尚有合同约定外工程价款218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违约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的总建房款为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00元建房款未及时支付,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建房款,故根据被告实际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建房款和违约金共计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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