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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某X、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毕某某、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媳妇张某驾驶其母亲张某X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车站台附近,在车内与肖X谈事情,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后认为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划伤。经物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7616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张某X的陈述;3、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某;5、人口基本信息表、汽车消费贷款详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诉称:2011年8月11日21时许,张某驾驶其属于某某X所有的豫x号荣威轿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车站台附近,在车内与他人谈事情,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某复目的,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划伤。经物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7616元。原告将受损的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0481元。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用10481元,并为原告置换一台同型号新车。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簿执业证;2、贷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收据;3、取款清单;4、修车发票、结某、定损单。

附带民事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其属于某某X所有的豫x号荣威轿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车站台附近,在车内与肖X谈生意时,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某复目的,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划伤。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损伤,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住院医疗费收据。

被告人辩称,砸坏车辆属实,但是被砸坏的车辆是我们家的,因为我的儿媳妇有出轨行为,气不过才砸的车。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张某X所垫付的汽车修理费8000元,愿意支付给张某X。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理由1、本案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认定构成犯罪定性完全错误,因为被告人的儿媳妇张某婚后一直与被告人夫妇住在一起生活,被砸坏的荣威轿车是张某和被告人的儿子李XX共同出资支付的首付款,有汽车经销商给张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另外张某还用李XX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取款支付。二次共交付现金56805.65元,并非是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交付的首付购车款。其次,该车辆的户主张某X是名义上的,并非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张某和李XX,由于某某和被告人的儿子李XX在北京市有按揭房款,就不能再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所以张某就用张某X的名字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申请和购车合同,,为此,不能认定该车辆就是张某X的。属产权认定错误。应认定该车辆属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2、附带民事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侦察机关和公诉机关并没有认定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曾遭受到被告人的人身伤害,所以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媳妇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其该车行车证户主系张某X)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车站台附近停靠,在车内与肖X谈事情,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后认为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遂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砸烂、划伤。经物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7616元。

另查明:豫x号荣威轿车,于2011年5月21日在南阳市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价值128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交首付款3.9万元(其中10000元系赵XX先期交付的10000元定金),收款收据“今收到张某,人民币叁万玖千元,系付分期首付款”,同日张某与南阳市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详单,2011年7月15日、7月18日张某先后两次从李XX的建行卡(卡号(略))一次取款6505.65元、一次取款11300元,两次共计17805.65元,共交付给南阳市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5420元。于2011年7月15日提车,2011年7月18日挂车牌。2011年5月21日张某某母亲张某X与南阳市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详单,抵押合同,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汽车订购协议,南阳市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张某X,”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张某X。2011年8月12日张某X偿还第一笔贷款298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因发现儿媳妇有问题,而生气,就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坏车前后玻璃,并且认为这辆车是自己家的。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证明:当时车辆被砸坏的经过。

(2)证人张某X的陈述;

证明:购买车辆和出资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

证明:当时车辆被砸坏的经过。

(2)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豫x号荣威轿车是和爱人张某共同购买的,汇有款,她用卡办的税和保险,后来她具体挂谁名下没问。后来才知道张某把车挂在她妈张某X的名下了。

(3)证人于XX的证言;

证明:豫x号荣威轿车被损坏情况。

(4)证人李某乙证言;

(5)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首付款是张某交的,因张某某信用有瑕疵,贷款办不下来,故转成她妈张某X的手续了但后来她提供的贷款手续都是张某X的。

(6)证人秦某证言;

证明:首付款是张某某,至于某来档案中存放的详单上签名是张某X的,这个情况我不清楚。

4、书某、物证及技术鉴定

(1)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报案人:张某

(2)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汽车消费贷款详单;客户签字:张某

(4)汽车首付款39000元收据;缴款人:张某。

(5)汽车消费贷款详单;客户签字:张某X。

(6)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人:张某X。

(7)南阳市锦瑞公司维修定损单;

证明:被砸车辆损失10481元。

(8)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豫x号荣威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某X。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证明:本案荣威轿车价款128000元,缴款人张某X。

(10)收据:今收到张某X现金10000元此款为订购荣威550订金。赵x年5月28日。

(11)汽车订购协议;客户签名:张某X

(12)汽车消费贷款详单、首付款39000元收据;

客户签名:张某。

(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证明:李XX从北京曾给张某打款17900元。

(14)汽车被砸照片。

(15)到案经过;

证明:李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对被砸车辆进行赔偿。

(16)价格鉴定结某书;

证明:被毁坏车辆,毁坏价值人民币7616元。

(二)民事部分

1、身份证明、户口簿执业证;2、贷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收据;3、取款清单;4、修车发票、结某、定损单。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6、住院医疗费收据。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对砸坏车辆的行为认可,同意赔偿修理的费用。李某甲的行为是由于某庭的矛盾而引起,可从轻处罚。李某甲辩称:砸坏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因为该车辆系家庭的共有财产。经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的问题,而将儿媳妇所驾驶的豫R.x号荣威轿车毁坏,造成经济损失7616元。2、豫R.x号荣威轿车系按揭贷款车辆。该车辆的首付款系李某甲儿媳妇张某支付,后因张某信用有瑕疵,不能办贷款,故张某便以其母亲张某X的名义更改汽车消费贷款详单,并办理了汽车订购协议、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车辆已经相关机构注册登记,豫R.x牌号的所有人为张某X,故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车辆的损坏所产生的费用(物价定损价值)7616元应当由李某甲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对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请求,置换一台同型号新车。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某住院与李某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甲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人民币76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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