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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授权),男,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张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3.071‰,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杨某,2009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某,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x.03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被告张某、杨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张某以购饲料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3.071‰,期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同日该社又与杨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某款根据逾期某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某五十计收逾期某息;借款交付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底,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x.03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某成立,借款到期某,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杨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机构改制由本案原告继受权利,现向二被告主张某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x.03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杨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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