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煜华耐火材料厂。
住所地:偃师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煜华耐火材料厂诉被告杨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煜华材料厂诉称,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欠货款x.50元不付,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从诉讼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业务主办,负责办理江浙等地销售M45料粒、粉业务,被告直接从原告厂购货,再外销各地。止2007年6月28日的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50元,原告以发货人、被告以收货人身份在结算汇总表册上签字。2008年4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声明,声明内容为:由杨某销出去的产品,应与杨某结算,我厂不让与杨某结清货物的说法均是谎言等;该声明原件交被告杨某,由杨某持原告声明向客户结算,声明复印件杨某签名留厂。被告至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x.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汇总表一份、2005年5月20日聘书一份、2008年4月21日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形式上的聘用关系,但实际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提货,然后再进行销售;原告以发货人、被告以收货人的身份在2007年6月28日进行业务核算,明确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2008年4月21日,应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出具的声明书,由被告直接进行销售业务结算,这些事实均说明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煜华耐火材料厂货款x.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即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