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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行至开封市X区迎宾交通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49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行至本市X区迎宾交通岗南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49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18日晚我与朋友在一起喝酒,席间我喝了三瓶啤酒。第二天上午九时许,我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和母亲钱某行至迎宾岗南桥头时,因拐弯违章被执勤民警拦截。后民警让我吹了酒精测试仪并将我带至一五五医院验血。我有机动车驾驶证。

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晚11时许,儿子赵某回到家,我知道他喝酒了。今天上午九点多,赵某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和我走到迎宾岗南桥头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77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赵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5.49mg/x。

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19日10时50分许,民警在滨河路X路交叉执勤时,发现一辆豫x小型客车违章,后被拦下接受检查。因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经酒精测试仪检测,该驾驶员涉嫌违法,后现场进行拍照并带赵某到一五五医院验血。

照片一组证实:赵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所有人为赵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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