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甲,男,64岁。
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乙,女,37岁。系申请人张某甲之女。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乙于2001年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有严重幻听。虽经长期治疗仍未好转,2009年3月张某乙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张某乙的丈夫韩XX在(略),因张某乙无能力参加诉讼,张某甲是张某乙的父亲,现张某甲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
经鉴定,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某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甲为张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