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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龙都商贸城、张某某,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龙都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屈某某与上诉人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被上诉人西峡县龙都商贸城(以下简称龙都商贸城)、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屈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屈某某、龙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龙都商贸城是以分割租赁摊位赚租金的集体企业,原告的雇主朱金平、张雪芬在此经营好迪家私,被告龙城公司在此经营中山家私品牌,另外还有15家商铺,各商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春节刚过,为提高被告龙都商贸城内各品牌知名度及落实商贸城内十七家摊位扩大宣传的建议,被告龙都商贸城租用工具车以悬挂广告牌到各乡镇发放各品牌宣传单的形式进行宣传,龙都商贸城以每天400元租赁一工具车,另对出车的摊位每天补助100元油费。龙城公司安排其司机张某某驾驶本单位工具车参加活动,活动中公司按要求车前统一悬挂龙都商贸城的广告牌,车侧自行设置广告牌。该活动于2010年3月9日开始,活动到3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车自太平镇返回行驶至311国道双龙镇X路段,车驶入公路右侧边沟,致坐于车内原告等受伤。

活动中,个别摊铺业主自主安排自己员工跟车发放传单,原告雇主前三天安排其他员工,出事当天安排其女儿与原告跟车,原告自行乘坐在龙城公司车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质议。

原告伤某入住豫西协和医院,经诊断: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神经挫伤某,住院76天,被告龙城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6元。2010年6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某、二次手术费做出鉴定,结论是原告右上肢损伤某合遗留右肩、肘关节、右手运动受限属8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治疗费约计5800元。

原告伤某月收入800元+提成。原告父亲屈某成生于1955年11月。女儿张元莹,生于2006年1月。

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9567元。

2010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龙都商贸城系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认定屈某某自认受朱金平、张雪芬指派到太平镇做业务促销,龙都商贸城是将市场摊位租赁给朱、张二人,屈某某与龙都商贸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屈某某的申请。

根据原告的治疗、伤某等,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x.36元、误工费3510元(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9元/天×90天)、护理费2964元(39元/天×76天)、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x.68元(9566.99元/年×14年×30%÷2人)、二次手术费5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乘坐被告龙城公司车辆起,二者即形成乘运合同关系,被告龙城公司做为承运人应对原告负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乘坐过程被致伤,被告龙城公司做为承运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车,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酌减承运方责任,本院酌定酌减比例为40%。原告以被告龙都商贸城为承租人主张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父亲年龄不足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依据乘运合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1万元。二、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x.54元(x.4元/年×60%一已支的医疗费一座位险1万元)。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屈某某承担2700元,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0元。

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依龙都商贸城指派及自己所在摊位老板安排乘坐龙城公司的车辆,龙城公司收取龙都商贸城100元油费,上诉人并非无偿搭车。2、上诉人的乘坐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龙城公司答辩称:1、屈某某是无偿乘车。2、屈某某明知是货车而乘坐,本人也有责任。3、活动是龙都商贸城组织的,其也是受益人,应承担责任。4、屈某某并未实际扶养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龙都商贸城答辩称:1、龙都商贸城并未安排屈某某参加活动,也未指派屈某某乘坐龙城公司的车。2、龙都商贸城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3、屈某某父亲未达到60岁,一审其也没有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支持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张某某答辩称:我作为龙城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其它不再发表意见。

龙城公司上诉称:1、屈某某受雇于朱金平、张雪芬而从事宣传活动,屈某某受伤某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屈某某本人明知龙城公司宣传车非客运车而无偿乘坐,本人也应承担责任。3、龙都商贸城是本次宣传活动的组织者和受益者,其借用龙城公司车辆,安排屈某某乘车,应承担责任。4、张某某明知车非客运车而让屈某某乘坐,其将车开至边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屈某某答辩称:1、我们选择乘运合同,不追加雇主。2、屈某某乘车并无过错。3、龙都是租龙城的车,龙都对车有支配权,两方都是承运方,都应承担责任。

龙都商贸城答辩称:1、同意龙城所说屈某某本人、其雇主及张某某均应承担责任。2、龙都商贸城不是活动的受益者,与屈某某的受伤某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龙都商贸城只是建议龙城出车,并非借用,亦未安排屈某坐龙城的车。

张某某答辩称:我作为龙城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其它不再发表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屈某某受伤某损应由谁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屈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屈某某提交:1、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2、水峡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没有经济来源。

龙城公司答辩称:1、这两份都不是新证据。2、村委证明随意性大,不能证明屈某丧失劳动能力。3、峡光司法所的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鉴定人也超范围鉴定,其结果无依据。

龙都商贸城答辩称:1、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2、鉴定显示其生活可自理,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村委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

张某某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屈某某乘坐龙城公司车辆参与龙都商贸城组织的宣传活动,屈某某的雇主、龙城公司、龙都商贸城均为此次活动的受益者,其法律关系各有不同,可依据本次事故的起因、各方与事故的关联情况、各方受益情况由相关当事人承担适度的责任。龙城公司对乘坐人屈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使屈某某受伤某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为60%并无不妥。龙都商贸城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及受益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x.4元×20%=x.28元),剩余20%(x.4元×20%=x.28元)责任由屈某某另行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屈某某之父屈某成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审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屈某某x.54元。

三、西峡县龙都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屈某某x.28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屈某某1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690元,二审诉讼费2290元,一二审共计5980元,由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8元,西峡县龙都商贸城负担1196元,屈某某负担1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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