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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申景亚、上海闵联储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申景亚。

被告上海闵联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申景亚、上海闵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联储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闵联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景亚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3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A30南侧约71.8K处,原告潘某某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沿A30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由被告申景亚驾驶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联储运公司)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及乘坐在浙x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潘某飞、潘某飞(均已另案起诉)、潘某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9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申景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飞、潘某飞及潘某玲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3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及额骨变形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四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1,7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23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1,440元,合计131,022.45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90,186.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申景亚、闵联储运公司连带赔偿余款的30%,即12,250.79元;由被告申景亚、闵联储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庭审中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同时放弃对本案另一名侵权人潘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申景亚未作答辩。

被告闵联储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奉贤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车辆尾灯不全有误,事实上,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申景亚的陈某,事故车辆的尾灯都是全的,为此本公司也曾向奉贤交警支队反映,结果被告知如不服事故认定可申请复议,但嗣后没提出复议申请。对具体赔偿数额,只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就没意见,况且即使判决要本公司赔偿也拿不出钱,事发至今没付给原告一分钱。申景亚是本公司职员,事发前对事故车辆的安全设施不全等情况一概不知,直到事发后到交警队检测才知道。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以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及另案起诉的潘某飞、潘某飞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均属交强险范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联储运公司,其对该车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联储运公司,其对该车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3、原告系农业人口。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潘某飞、潘某飞受伤,且潘某飞、潘某飞均已另案起诉,案号分别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且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景亚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奉贤交警支队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及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牵引费定额发票、事故车检测技术服务费发票、评估资料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定损单,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重点考量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定原告及潘某飞、潘某玲不负事故责任,申景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闵联储运公司对事故责任提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闵联储运公司,其对两车均向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均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总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等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潘某飞、潘某飞、潘某玲受伤,且潘某飞、潘某飞均已另案起诉并在审理中,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均等赔付,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244,000元/3【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3(约73,33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3(约6,66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3(约1,333.33元)】内对原告及另案起诉的潘某飞、潘某飞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过均分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80,000(即73,333.33+6,666.67)元;又因另案起诉的潘某飞的第一项损失限额为39,419元,尚余限额33,914.33元;而本案原告第一项损失经计算为79,496.80元,另案诉讼的潘某飞的第一项损失为147,116.80元,均已超过均分限额73,333.33元,故对上述尚余限额33,914.33元依法由本案原告潘某某按7.7%的比例分配得2,611.40元,由另案诉讼的潘某飞按92.3%的比例分配得31,302.93元;对第三项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赔付4,000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总额共计86,611.4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申景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余额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申景亚作为被告闵联储运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闵联储运公司替代申景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定为32,512.5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16.5天计算为3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10,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及车辆检测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申景亚、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1,7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800元、评估费32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1,440元,合计130,999.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86,611.4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上海闵联储运有限公司赔偿余款44,387.92元的30%,即13,316.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闵联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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