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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杨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而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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