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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原告即去广州工作,双方相距较远,彼此对对方的性格、作风、生活习惯了解甚少,婚姻基础相当薄弱。2006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告还要去广州工作,双方没有更多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便在一起,也是为了琐事争吵、生气并不欢而散,双方基本没有感情可言。另外,被告的作风问题流传于原告不绝于耳。2009年4月,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做人流手术,被告患有性病已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就离婚事宜也曾多次协商,虽然被告同意离婚,但她等待法院的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不错。虽然被告患有性病,但系原告传染给被告的,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X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石某某曾流产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石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6月初6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XX。2009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相识三年多时间,说明双方婚前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偶尔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诉请离婚,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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