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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x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我在外面打工,但经常回原告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胡XX、王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李某某送给被告陈某某彩礼x元现金的事实;3、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为结婚花费5万多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小字报”3页,证明原告李某某方损害被告陈某某的名誉;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之母将x元现金作为压箱钱给被告陈某某,婚后被告陈某某经常在原告李某某家居住。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小字报”非其所贴,其不知道该“小字报”之事;对证据2,原告李某某称证人证言不属实,根本不存在x元压箱钱之事。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3以及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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