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乙驾驶豫x号东风大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2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张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巩义市X村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受伤,张某、张某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丙、曹某丁、郭某、崔某某、曹某丁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照片,本院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某乙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