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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诉郭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被告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己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诉称:被告郭某某拖欠黄某珍借款本息长期不予偿还,因黄某珍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六原告是黄某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六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是向原告郑某某的丈夫黄某珍借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现在起诉的这张借条是被告2002年11月2日向黄某珍借款x元,利息按20‰及后来按15‰按年度计算转为本金后结欠的借条。2006年3、4月份左右,因为黄某珍因病动手术,被告拿了3000元还给黄某珍。2006年7月16日,黄某珍去世那天,被告又还了1000元给原告黄某乙。以上已经偿还的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只同意在今年底偿还给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郑某某的丈夫黄某珍对之前因经商需要所向黄某珍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对所结欠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x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黄某珍收执为凭。双方约定结欠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2006年3、4月间,因为黄某珍动手术急用,被告偿还给黄某珍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16日,黄某珍去世那天,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黄某乙。黄某珍去世之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对该尚欠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郭某某在与原告郑某某的丈夫黄某珍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6年2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某某的丈夫黄某珍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现在起诉的这张借条是被告2002年11月2日向黄某珍借款x元,利息按20‰及后来按15‰按年度计算转为本金后结欠的借条。2006年3、4月份左右,因为黄某珍因病动手术,被告还给黄某珍3000元。2006年7月16日,黄某珍去世那天,被告又还了1000元给原告黄某乙。以上已经偿还的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

被告郭某某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现在起诉的这张借条是被告2002年11月2日向黄某珍借款x元,利息按20‰及后来按15‰按年度计算转为本金后结欠的借条。

原告质证认为,他们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所要证明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应以200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其中2000元可于2006年3月1日折抵本金,2000元折抵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借款,2006年2月1日,被告郭某某对结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重新出具给黄某珍借条一份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因原告同意其中2000元可于2006年3月1日折抵本金,2000元折抵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在所还金额不足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已经偿还的4000元折抵借款本金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06年2月1日重新出具给黄某珍借条,是被告与黄某珍之间重新设定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借条所体现的借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是黄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借款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OO六年二月十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二OO六年三月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OO六年三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二千元从中折抵。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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