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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郭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素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方素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方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方素兰立即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方素兰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郭某某、方素兰夫妇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没有具体约定。借款时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郑某某收执为凭。后因原告自己急需用款而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时俩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俩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俩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该x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偿付责任。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方素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八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郭某某、方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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