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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5日,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以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中州商场西面的消防通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靳××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52元)盗走,同年1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中州商场附近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视频证据,证人邹××、邹××、张××、史×的证言,被害人靳××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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