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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给付工钱52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9日,赵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载明:赵某某承建李某某房屋院落一座的施工建设。一、赵某某参照李某某提供的二层半楼房院落施工设计图纸,按要求建成全部工程。二、施工全部工资为x元,开工时李某某向赵某某付4000元,用于工人参加安全保险、租赁费用等。主体工程结束,再付x元,其余工程竣工全部付清,留质保金1000元。……六、工程自2008年月日起至2008年月日止。施工时如受天气等影响造成的拖延时间,工期则顺期延长,工程不能按协议规定如期交付使用的,李某某有权拒付工程款。三年质量保证,如出现质量问题无偿维修(人为因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协议签订后,赵某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13日,因双方产生纠纷,赵某某停工。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8800元。赵某某称其已完成房屋主体工程,按照协议,李某某应再支付5200元。李某某认为房屋主体工程尚未完成,不同意支付5200元。2008年4月18日,李某某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赵某某一份通知书,要求赵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前必须开始施工,如不履行合同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应承担李某某所有的经济损失。赵某某称其在2008年5月22日之后收到该份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承建李某某家的房屋,现已完成主房的建筑,建筑房屋内地面未硬化,门窗未安装。庭审中,赵某某、李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诉争合同。李某某主张房屋主体工程未完工,并称建筑房屋内尚有几道墙未垒,以及二楼阳台上一间房未盖,厕所未挖坑等。赵某某称主体工程均已完工,且是按建房前李某某提出的要求盖的。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某某应按协议完成工程,李某某依照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工程款。赵某某请求李某某给付其工程款5200元,实际是基于诉争的承揽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提出的,李某某当庭也表示诉争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诉争的承揽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案中,诉争的合同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在赵某某完成主体工程后足额支付工程款x元。此处的完成主体工程是支付工程款x元所附的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但双方对主体工程这一概念并未明确约定,庭审中赵某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就是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故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某给付下余5200元的条件已完全成就。根据该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该房屋已基本成形,房屋的主体框架已基本完成,赵某某客观上已完成了除装修、装饰工程以外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对于赵某某实际付出的劳务,李某某应当给付相应报酬。另外诉争的合同虽经双方协商解除,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李某某。故综合以上具体情况,该院酌定李某某再给付赵某某2500元为宜。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反诉部分,李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租赁费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某某在开工时支付赵某某的4000元包括工人安全保险、租赁费用。该约定表明李某某在主体工程结束后应付赵某某的x元中实际还包括整座房屋施工过程中应支出的租赁费用,未施工部分的租赁费用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各阶段支出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该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赵某某返还李某某租赁费500元。李某某提出的其他部分反诉请求主要是针对赵某某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以及赵某某无故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否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就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未举证证明。另外,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客观存在且合理的,故其该部分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2500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500元。三、驳回李某某对赵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25元,李某某负担75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赵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是一名工人出事以后自己无法施工,李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给赵某某邮寄一份快递,其中注明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赵某某承担;并且合同中也写明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李某某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工程已将近两年还未完工,故赵某某应承担李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二、赵某某一审提供的录音中间部分可以证明李某某多次通知赵某某前去施工,但赵某某一直未去,赵某某所说的5200元是指工程未停工的前提下产生的部分工程款,现赵某某停工至今;其中的4000元租赁费,赵某某承认只用了400元,就应当返还剩余的3600元。三、合同约定有1000元质保金和三年质量保证,现房屋未建成,更不到三年期限,理应扣除。四、既然赵某某自行毁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赵某某应当承担李某某反诉状中的4800元经济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一、因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赵某某才停工。二、李某某邮寄的邮政快递赵某某一审开庭时才收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其他人对房屋未施工部分施工后由李某某支出费用的证明条11张。

赵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李某某上诉称房屋不能按时完工系因赵某某停工造成,其有权拒付主体部分剩余工程款。李某某虽提供11张证明条,但无法证明赵某某是否完成了房屋的主体工程。因双方对主体工程这一概念并未明确约定,依据一审现场勘验情况,该房屋已基本成形,房屋的主体框架已基本完成,赵某某客观上已完成了除装修、装饰工程以外的绝大部分工程量,因此李某某应当根据赵某某实际付出的劳务支付相应报酬;但赵某某的主动停工确实造成了双方合同的解除,赵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综合以上情况酌定李某某再给付赵某某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李某某上诉称在4000元租赁费中,赵某某承认只用了400元租赁费,应当返还剩余的3600元。但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该4000元不只包括租赁费用,还包括工人安全保险,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赵某某返还李某某租赁费5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李某某上诉称合同约定有1000元质保金和三年质量保证,现房屋未建成,更不到三年期限,理应将1000元扣除。因赵某某否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李某某上诉称赵某某自行毁约,应当承担李某某反诉状中的4800元经济补偿款。因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客观存在且合理的,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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