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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结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8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汝南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舍屯东丁屯路口处时,与沿舍屯至官庄由东向西行驶袁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略),花医疗费x多元。事故处理中,袁俊支付费用x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6400元、护某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263元、评估费100元;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袁俊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划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均系汝南县广源车辆有限公司招聘的销售员,每月底薪1600元。

2011年3月8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汝南县X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舍屯东丁屯路口处与沿舍屯至官庄由西向东行驶袁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吩诼饪新蛐呋U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略),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区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4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袁俊支付医疗费用x元。

2011年5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同日,该中心作出汝价认证(2011)第X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车损总价值12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2010年9月13日,豫x号车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9月26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张某与袁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由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袁俊的赔偿责任(5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某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汝南县广源车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请求按实际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汝南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准,计款x.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0元(30元×30天=900元),以原告请求的450元为准;③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月1600元计算,计款1600元;④护某,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5.13元,计款453.9元(15.13元×30天=453.9元);⑤交通费500元;⑥车辆损失1263元;⑦鉴定费100元。上述①-⑦项合计x.53元。

袁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②项赔偿款x.6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63元,由袁俊负担其中的50%,计款8660.32元,袁俊已付的x元冲抵后余款7339.68元。上述第③-⑤项赔偿款共计2553.9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第⑥项赔偿款1263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9元,袁俊已付的7339.68元冲减后余款6477.2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4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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