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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浩,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住址:新乡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县X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温州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重字第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日,华星药厂与温州设备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温州设备厂给华星药厂生产一套三效降膜浓缩器,价值125万元,80天内完成交货。华星药厂预付定金20%即25万元。温州设备厂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签定后,2006年4月21日华星药厂付给温州设备厂25万元。2006年12月13日温州设备厂通知华星药厂提货。2006年12月18日华星药厂付款50万元,2006年12月22日又付18.75万元,华星药厂共付货款93.75万元。货到华星药厂后,经安装调试,华星药厂认为设备有质量问题,经和温州设备厂销售经理洪武岭协商,华星药厂请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对温州设备厂所供设备进行改造维修,维修费共计37万元。现华星药厂经过自行改造修理,温州设备厂所供设备虽已正常生产,但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自动控制水平,只能由人工操作。另,华星药厂尚欠温州设备厂货款31.25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华星药厂在通知温州设备厂该设备有质量问题后,温州设备厂迟迟不予修理,为避免扩大损失,华星药厂自行修理至正常生产使用,但其所花费用,应由温州设备厂承担,故华星药厂要求对方支付维修费3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华星药厂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迟延交货,需方继续支付货款的事实应视为对合同相应条款的另行协定,即需方容忍了供方的行为,故此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华星药厂要求对方将设备维修至自动控制水平的请求,因不能提供是否有维修至自控水平的可能性及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不应支持;温州设备厂的反诉请求,因设备未经验收合格,目前尚不符合约定之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维修设备费用37万元。二、驳回温州市中制药设备厂的反诉请求。三、驳回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反诉费3100元,由温州设备厂承担9888.5元。有华星药厂承担671.5元。

原审判决后,温州市中制药机械设备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37万元,属完全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无权未经商定自行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改造费用为37万元。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31.25万元,的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已自行维修,就永不存在所谓的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星药厂答辩称: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合格标准,我方在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时,经与上诉人反复交涉,在上诉人不予理睬的情况下,我方寻找其它专业厂家进行维修,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维修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至今仍有部分不符合自动控制要求,没有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无法进行整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日,华星药厂与温州设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温州设备厂在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将机器安装调试合格,未经验收,温州设备厂就将调试维修人员撤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对酿成本案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华星药厂因对购买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与温州设备厂反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寻找了其它专业厂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防止了生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华星药厂已支付的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温州设备厂应当予以赔偿。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设备的维修费用为37万元,有双方的维修合同、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温州设备厂称华星药厂拖欠货款31.25万元问题。因双方设备的交付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经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才能认定履行了全部合同。温州设备厂的设备至今不具备自动控制功能,现其又拒绝进行调试维修,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的付下余货款31、25元是附条件的约定,目前尚不符合约定之条件,故对温州设备厂请求华星药厂支付货款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40元,由温州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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