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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与被告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某某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男,58岁。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该案于2010年10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2011年2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永强、黄清山,人民陪审员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大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银行大足支行负责人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大足支行诉称:被告司某向原告所属的某某分理处(原某某信用社)于2006年11月7日贷款1500元,定于2008年11月6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748.8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5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某、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于2006年11月7日与原某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信用社借款1500元用作学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某某信用社原系原某甲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某某号)文规定,某乙信用合作联社及39个区X组建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原某甲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现原告以被告司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006年11月7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748.87元,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被告司某户口证明复印件,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告、某某号某乙信用合作联社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司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某甲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告某某银行大足支行承继,原某某信用社原系原某甲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现也依法应由原告承受。

被告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司某在借款后曾向贷款人还本付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元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充分证明贷款利息利率水平,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某、公告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另现已无其他诉讼费项目;执某的负担不宜在诉讼案件中予以确定;公告费应按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确定负担主体;原告未举证律师费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借款本金15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从2006年1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某,申请执某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永强

审判员黄清山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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