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莫XX。
委托代理人龙XX。
被告罗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杨某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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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夏尚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