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5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和娘家邻居王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袁某某持刮脸刀片致王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及口上唇各一处创,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卢X、郭X、李X、郭X、郭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