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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某某盗窃罪、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羁押于石家庄市X路看守所,2010年6月12日被移交给遂平县公安局。2010年6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某某犯盗窃罪、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运某某伙同徐中伟(已判刑)、李俊领(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遂平县X镇X村民董长兴家的羊圈处,乘董家人不备之机,将董家饲养的价值4790元的九只波尔山羊盗走。当晚,运某某、徐中伟将其中四只价值2400元的波尔山羊转运某被告人谷某某家。后又将其中两只波尔山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中伟的供述,失主董长兴的陈述,证人王X、王X、任X、张X、亓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1)遂刑初字第X号、(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被告人运某某的经过和羁押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赃物价值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运某某、谷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运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宇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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