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初中文化,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学生,住(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盛业小区由×某×某营的“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做服务生时,趁人不备之机,从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4070元,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言、书证:损失证明、存某、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悔罪,并在家属配合下已积极返还全部赃款,所居住社区司法所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滕丽萍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