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原告赵某与被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2009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中鑫公司从事维修工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在其工某过程中单位设备损坏,被告对其处罚5000元,因其不服处罚,被告公司将其辞退。后其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判令被告补发其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某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2010年12月份工某5596元,201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某1600元,共计7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即应主张其权利被侵害,现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双倍工某的请求;根据行业特点,原告工某15日,休息15日,其主张加班工某不应给付;原告违反企业管理制度,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已经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理意见,并在原告2010年12月份应领取工某中扣除,不应再给付原告工某。故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希望维持原仲裁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9年3月1日应聘到被告中鑫公司工某,工某底薪每月1000元,绩效工某每月数额不定,原告赵某月平均工某为2092.6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某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原告在工某中因X号生产线斜皮带在抢修更换粘接后,加温固定过程中,不慎造成烤坏背面皮带的事故,2011年1月11日,被告中鑫公司对原告赵某处以5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5月,原告赵某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中鑫公司为其补交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4000元;补发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某x元;支付其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的一个半月工某5596元。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的请求,因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请求,要求加班工某、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工某的请求,均未予支持。2011年6月9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鑫公司为其补办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金4000元,支付其加班工某x元及拖欠工某7196元。审理中,原告坚持系被告要求其离开公司,并在其上班期间未给其交纳保险金,未曾在节假日休息,其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工某为其依法所得,被告应予支付,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鑫公司认为原告系个人离职,不存在加班工某,而2010年12月原告工某已在公司处理原告事故中扣除,不予支付,认为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处理意见、工某、工某卡存折、裁决书、工某发放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某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赵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公司工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某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某,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其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某一节,因原告工某中造成事故,被告公司处理该事故时已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的工某表虽不全面,但包括了岗位工某及绩效工某,结合原告提供的工某卡存折,原告赵某月平均工某为2092.6元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某补办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基数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5.2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x.6元,以上合计x.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给付上述第二款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