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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济源市X路行驶至河合桥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粉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粉当场死亡,豫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粉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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