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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到内乡县X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想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8日8时某,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杨某X发生争执,杨某某用碗将杨某X头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X头部伤情为轻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X陈述、证人马某、朱某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8时某,被告人杨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杨某X发生争执,杨某某用碗将杨某金头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X头部伤情为轻伤。2011年9月14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证人马某、证人朱某、李XX、张XX、杨某X、杨某X、杨某X、薛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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