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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滨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天津市X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琼,天津市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X-X号,天津市X区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轶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人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2时某,被告人某某与妻子李某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某某欲将家中一间卧室的门封起来与李某分居,李某上前阻拦时某向红用木棍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同时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96元。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表示数额太高,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12时某,被告人某某与妻子李某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某某欲用木棍将家中一间卧室的门钉起来与李某分居,李某上前阻拦时某用木棍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法医鉴定,李某右手环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某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共发生医疗费5021.26元;伤检及会诊费40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921.26元。

被告人某某向本院表示自己愿意对其行为负责,主动拿出3万元作为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在花园南里X-X-X室的家中被丈夫向红打伤;

2.莉的证言证实,父亲和母亲关系一直不好,父母结婚有三十多年了,母亲挺可怜的;

3.轩的证言证实,父母的关系一直不好,他们结婚三十多年了,这件事主要是家庭原因造成的,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我们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协商解决,毕竟是一家人;

4.大港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右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向红被传唤归案;

7.大港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23张,证实李某的医疗费用为5021.26元;

8.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出具的伤检及会诊费证实,伤检及会诊费为400元;

9.交通费票据140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确为看病支出了交通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与其共同生活30余年的妻子,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5921.26元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某某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万元作为赔偿款,已经实际赔偿了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考虑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有别于其他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某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准予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已交至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凤梅

代理审判员刘庆波

代理审判员王海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薛思萍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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